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琼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某某,男,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用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琼行初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6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第一分局)向上诉人作出税通()2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诉人年6月转让海南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为由,通知上诉人申报补缴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4元、个人所得税元。年4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决定:一、维持第一分局征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元、印花税.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第一分局加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年7月5日起,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与复议机关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咸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中的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浦公司于年7月25日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万元,主要负责筹建和开发“海南直属公务员新村项目”(以下简称公务员新村)等相关事宜,股东为咸某某、林某。公务员新村用地系金浦公司与上诉人等人按份共有。因多种原因,公务员新村一直搁置。年1月,上诉人等人召开全体业主会,决定以集资购买金浦公司全部股份的形式推进公务员新村建设。全体业主会召开后,位业主中83位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按照所持土地比例共同出资万元受让金浦公司的全部股权。因出资人数众多,上诉人等7人作为业主代表成为金浦公司的登记在册股东。由于开发资金不足等原因,公务员新村开发困难,上诉人等7名股东决定引进新投资者来完成项目建设。年5月27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分别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等7名股东将金浦公司全部股权作价万元转让。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股权转让款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万元转入指定的王慧妮个人账户。同日,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联名签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邓海军、叶以彬转入王慧妮账户万元,该款为金浦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国土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_)显示年5月28日由邓海军账户转入王慧妮的账户万元人民币,附言:股权转让款。年6月28日,上诉人等7人申报办理金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缴税手续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了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上诉人等7人取得金浦公司股权的成本资料。当时的主管税务机关琼山区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登记变更(自然人股权转让)申请审批表》中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金额和金浦公司注册资本予以计算相应的应缴税款。年8月2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上诉人移送《关于移送许环雄等7人涉税事项的函》(琼地税一稽函〔〕38号),该函称关于许环雄等7人检举事项,该局于年6月14日开始对被检举人进行调查取证,现已调查结束,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征管与稽查分工协作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将上述涉税事项移送被上诉人。该函附件《案件调查报告》称,金浦公司存在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转让价款为万元,第二次转让价款为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转让金浦公司股权给邓海军、叶以彬的转让所得为万元,股权原值万元。上诉人等7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追缴工作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交至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年10月27日复函被上诉人,该复函将上诉人等7人转让金浦公司股权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总额予以计算列明,同时建议被上诉人依照该7位上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占股权比例及交易完成时间依法分别追缴。第一分局收到由被上诉人风险监控科转来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上诉人等7人涉税问题的函件及所附资料后,于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诉人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为由,通知上诉人申报补缴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4元、个人所得税元。同日,第一分局作出海口地税一分局限改[]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上诉人于年12月8日前予以改正。上诉人不服,于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及第一分局于年2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海口地税复受字[]6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海口地税答复字[]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一分局作出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及第一分局于年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年2月23日,第一分局向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年3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一分局于年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作出海口地税复延字[]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至年4月22日前作出。该通知书于年3月22日送达上诉人。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6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分局在向上诉人追缴其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第一分局向上诉人追缴税款加收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过程中,对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维持第一分局征收上诉人咸某某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元、印花税.4元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6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第一分局加收上诉人咸某某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1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年4月24日收到6号复议决定。年7月5日起,原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局暂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原有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另查明,上诉人于年12月12日补缴了印花税.4元、个人所得税元;缴纳印花税滞纳金.62元、个人所得税滞纳金.31元。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年6月29日作出的()琼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人将其所持有的金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邓海军、叶以彬,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联名签字出具《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证实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于年5月28日完成,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同时,已生效的()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诉人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等7人股权转让款为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于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合计万元。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合计万元,但该协议不足以否定生效的()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金浦公司的原股东等7人收到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又转回.5万元用以清偿金浦公司债务,故股权转让款应为万元而非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如何处理是相关权利人行使其财产支配权的问题,如何支配该财产不能改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性质。故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应为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作出6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送达了相关的文书,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维持了第一分局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认定的上诉人应缴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税额。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撤销了第一分局加收上诉人转让金浦公司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上述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某某负担。

上诉人咸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收入为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万元,不是万元。年5月28日,上诉人等人股东与金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该证据直接证明了上诉人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万元。2、《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与股权转让收入基本一致。年6月,金浦公司因本次股权转让,为了解其净资产价值,委托海南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评估基准日为年6月13日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6月2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海南天勤评报字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截止年6月13日,所申报评估的金浦公司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结果为:净资产账面价值.72万元,评估价值.54万元。该评估价值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万元基本一致,符合股权转让收入认定原则法律规定。3、《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万元,不是万元。《股东会决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总款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万元,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万元(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诉争的股权转让收入为万元的客观事实。4、咸某某收到邓海军转入的万元之后,转款给金浦公司和邓海军的转账凭证、以及金浦公司的账册及偿还借款的凭证,均证明了股权转让收入为万元,不是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咸某某收到邓海军转入的万元之后,将其中的.5万元于年6月3日转给了金浦公司,年7月11日、18日,将其中的万元转给邓海军的证据。又提交了股权转让完成后,新金浦公司将咸某某转回的上述款项,通过公司账户偿还给借款人的入账凭证,该证据与《股权转让合同》等相互印证,证实了转让总价款万中的万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收入。5、《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邓海军年5月28日向咸某某的账户转款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为万元。这三份证据都是以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而该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股权转让款是万,故该证据只是客观证明了在年5月28日转账和收款的数额,无法得出股权转让收入为万的结论。

因此,上诉人以及其他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万元,万是公司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为万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琼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中的第一项,即“维持被申请人海口地税第一分局征收六位申请人转让金浦公司股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加收印花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元”是正确的。1、证据证明:金浦公司于年7月25日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万元,主要负责筹建和开发公务员新村,操作公务员新村等相关事宜,股东为咸某某、林菊。公务员新村用地系金浦公司与上诉人等人按份共有。因多种原因,公务员新村一直搁置,年1月,上诉人等人召开全体业主会,决定以集资购买金浦公司全部股份的形式推进公务员新村建设。全体业主会召开后,位业主中83位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按照所持土地比例共同出资万元受让金浦公司的全部股权,因出资人数众多,上诉人、肖强、咸某某、咸某某、詹林、咸某某、赵林林等7人作为业主代表成为金浦公司的登记在册股东。由于开发资金不足等原因,公务员新村开发困难,上诉人等7名股东决定引进新投资者来完成项目建设。年5月27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分别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等7名股东将金浦公司全部股权作价万元转让。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3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股权转让款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万),公司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万元转入指定的咸某某个人账户。同日,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收到邓海军汇出的股权转让款并联名签字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邓海军、叶以彬转入咸某某账户万元,该款为金浦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显示年5月28日由邓海军账户转入咸某某的账户万元人民币,附言:股权转让款。2、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等七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状指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等七名原股东转回金浦公司账上万是退还原业主集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1、尽管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3条中对于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其中股权转让款万,代金浦公司偿还债务万”的表述,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述万元是用于代金浦公司偿还土地使用税、办公费、老员工的安置费等债务的证据村料,金浦公司不认为存在以上债务。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金浦公司根据复议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户凭证、账页等财务资料相一致,可以证明七名上诉人是通过金浦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原来集资业主的借款。2、金浦公司现任股东邓海军的询问笔录反映:“当时80多人集资约万来购买金浦公司上一任股东冯学斌、林菊的金浦公司%股权。80多个业主为了集资款的安全,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把钱交到金浦公司账户上,再由金浦公司开具收据给每一个交款人,所以当时金浦公司的账上就形成了应付账款的债务。第二次股权转让时,我们以万元购买许环雄等7个金浦公司股东的%股权后,再从万元当中提出万元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原来集资业主的借款”。邓海军的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原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变更后的转账事实及金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户凭证、账页等财务资料相互印证。

上诉人等七名股东收到万股权转让款后,分两次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的.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该款是七名股东对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法支配,该转账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为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申报补缴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4元、个人所得税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年1月,上诉人等人业主按照所持土地比例共同出资万元受让金浦公司的全部股权。因出资人数众多,上诉人等7人作为业主代表成为金浦公司的登记在册股东。年5月27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分别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万元。年5月28日上诉人等7名股东又与邓海军、叶以彬2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在上诉人等7名股东收到万元转让价款后,又分两次转回到金浦公司账上.5万元,.5万元是请金浦公司代为退还原业主的集资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等7名股东实际收到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至于其后转入到金浦公司账上的.5万元,并不影响其转让股权的实际收入。又根据已生效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琼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等7名原金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且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主张判令7上诉人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万元不予退还。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等7名股东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时,未按规定足额申报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应补缴年6月转让金浦公司个人股权的印花税.4元、个人所得税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复议后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 方

审判员   张珂瑜

审判员   张莲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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