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诸多问题,
「本文来源:南国都市报」 记者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行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切实维护广大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目前联合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近日,省人社厅就该政策相关要点发布解读。 01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补缴的情形不计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缴费年限。 假设某参保人年年满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还在继续参保缴费,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他如果在当前补缴之前应缴未缴的保费,即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补缴,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不存在该缴费,因此,计算《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缴费年限时,上述补缴的保费不予计算。 02 外省转入的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时间,不认定为年12月31日前在我省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假设某参保人年在我省首次参保缴费,退休前将外省年前的缴费转入我省。由于其年前未在我省参保缴费,而我省《条例》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当时在我省参保缴费的人员,因此,不应将其纳入《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趸缴群体。 03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改变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假设某参保人年首次在我省参保缴费,达到退休年龄前补缴了年前应缴未缴的保费。由于补缴只是增加了缴费年限,并不能改变参保人员首次办理参保缴费业务从而实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这一客观时间,因此,不应将其纳入《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趸缴群体。 0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管理(技术)岗位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对于超过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以管理(技术)人员身份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缴费的,不论本人岗位是否变化或是否补缴首次参保缴费前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为55周岁。 国家文件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未参保缴费的人员不得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我省首次参保缴费时超过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只能凭用人单位管理(技术)人员身份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这两类人员的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因此,不论其是否具有视同缴费年限,也不论其参保缴费后身份是否变化,其法定退休年龄均保持55周岁不变,否则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矛盾,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05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招工表)、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凭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调解书、审计报告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本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可凭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时应当加强对补缴业务的监督、内控、稽核,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进行查处。但是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凭其他法律文书进行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事前审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账册等材料。 06 依法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本条内容重点强调依法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不能以改制、关闭、破产清算为由拖延欠缴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其超龄无法补缴。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帮助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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